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MAR 31, 2022
「打卡紀錄」不一定等於「出勤紀錄」
「打卡紀錄」不一定等於「出勤紀錄」
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
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
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30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,包括以簽到簿、出勤卡、刷卡機、門禁卡、生物特徵辨識系統、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。
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 或出勤卡為限,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,例如:行車紀錄器、GPS紀錄器、電話、手機打卡、網路回報、客戶簽單、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,於接受勞動檢查時,並應提出書面紀錄。
從以上規定可知:
(一)備置出勤紀錄是雇主的義務,應以書面為之,且應記載至分鐘。
(二)出勤紀錄並非以勞工親自登載為必要。
(三)只要雇主確實能按勞工實際出情狀況詳實登載,並定期與勞工確認該紀錄之正確性即可。
門禁卡的「打卡紀錄」紀錄的是員工進出廠區或公司的時間,未必等於員工實際的工作時間。如果雇主能將工作時間另行紀錄(或依照打卡紀錄另行修改),並定期與員工進行確認(如以email通知或請員工簽名確認),這種方式作成的出勤紀錄,才是更符合真實情況的「出勤紀錄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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