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.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、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、養護機構、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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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機構看護一人,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人數
2.護理之家機構、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、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、專科醫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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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得聘僱外籍看護工一人,護理之家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工及護理人員之人數,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
3.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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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得聘僱外籍看護工一人,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人數